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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皓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8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與成功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越紅燈,不慎與沿宜蘭縣羅東鎮○○街○○○○○○○○○○於○○街號誌轉為綠燈前一秒即提先左轉成功街、由林育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育良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
黃柏皓於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育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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