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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嘉寶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至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其友人家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大橋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撞擊林茂雄所騎乘、沿同向行駛於前方之腳踏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林茂雄因而受有右腳踝、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嘉寶亦受有下巴、雙手、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張嘉寶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救護,員警並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醫院對張嘉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茂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牌照號碼226-KSP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1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致自身及他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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