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545,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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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士傑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居所飲酒後,仍駕駛AHN-5577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國道5 號北向29.6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前方由王福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NF-16 號半拖車,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中產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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