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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
猶不知檢束慎行,竟再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0號川東牛肉麵店之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與純精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且有面色潮紅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黃明哲身上有些許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4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2月1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現業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本次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服務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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