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坤茂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石城
- (二)案經謝政儒、駱品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坤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謝政儒、駱品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嫌疑
-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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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坤茂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石城車站附近之某雜貨店飲酒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其上開住處前之對向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在禁止超車之路段越過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時,因酒醉影響其騎機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與行經該路段之謝政儒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政儒及其搭載之乘客駱品秀均人車倒地,謝政儒因此受有左胸、左肩、左手及雙側膝部多處瘀挫傷之普通傷害,駱品秀亦受有左肩、左胸、左下肢多處瘀挫傷之普通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對林坤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林坤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儒、駱品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坤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政儒、駱品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謝政儒、駱品秀各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有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跨越雙黃線等違規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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