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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棟於民國105年4月4日晚間20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
嗣於105年4月5日凌晨0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聲請書誤載834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曾國棟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對曾國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曾國棟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開鎖匠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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