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56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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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昰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昰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昰珩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沙士,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左轉大鬮路口時,不慎與李惠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惠瑛未受傷),曾昰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腕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在醫院對曾昰珩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昰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惠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曾昰珩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造成自身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3日止,被告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參加該署舉辦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附帶條件(僅履行2小時),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由,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47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護命字第461號觀護卷宗無訛。

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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