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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綸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4日晚間8時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羅東鎮天津路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與中興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賴國綸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賴國綸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國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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