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59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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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秋源以開設修車輪工廠為業,平日經常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以駕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宜蘭縣宜蘭市平鎮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其所行駛路段之路口地面設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黃金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航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而以機車車頭與徐秋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金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股骨、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後住院入加護病房治療,仍於105年1月5日凌晨2時59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徐秋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秋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金城之妻陳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41張附卷為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行駛路段之路口地面設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為支線道,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5年3月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宜區1050041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開設修車輪工廠為業,平日經常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4頁、29頁背面),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其係以駕駛為附隨事務,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4頁),被告於肇事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請路人幫忙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頁、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致車禍肇事,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經被害人家屬表明不欲提出告訴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稽(見調參字卷第2頁、偵字卷第11頁),兼衡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欲提告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稽(見調參字卷第2頁、偵字卷第11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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