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604,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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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陳瑋豪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二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五九二號自用小貨車擬至花蓮地區。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道○號公路南向五十點六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而悉上情。

㈢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警員邱銘棋、利玉麟書具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陳瑋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更遠自新北地區取道國道前往花蓮地區,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從事攤販業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及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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