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667,2016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瑜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10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寶慶一路EP450 至FD51路燈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0.7mg/dl即百分之0.47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2.35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0.7mg/dl即百分之0.47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2.3535毫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