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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及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自制力薄弱,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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