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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文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顯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上路,誠屬不該,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且已坦承犯行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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