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李翰承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2時20分許,騎車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翰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陳黃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 (四)告訴人陳金錫於偵訊時之陳述。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出院病歷摘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駕駛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翰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翰承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2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環市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陳明聰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從李翰承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明聰因此受有胸壁擦挫傷併延遲性血胸、左大腿創傷性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1日時零時40分許,因前開傷害併發鬱血性心衰竭和急慢性肺泡肺炎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而李翰承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陳明聰之子陳金錫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翰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黃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陳金錫於偵訊時之陳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陳明聰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頗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本件屬駕駛車輛過失犯行,惡性非重,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宜蘭縣壯圍鄉○○○○○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第20頁)附卷可證,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駕駛車輛疏忽,而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如前所述,頗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