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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宏志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經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居巷○號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五八九號機車外出購物,嗣於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呂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呂宏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刑科並執行完畢如前述,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仍無警惕之意,自制力洵屬薄弱,完全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誠屬不該,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及從事沙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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