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72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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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欣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二路與防汛道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與由王碧花所騎乘行駛於防汛道路南往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碧花受有左腳膝蓋撞傷、左腳踝撞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王碧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6幀(見警詢卷第7、9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本次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王碧花受有左腳膝蓋撞傷、左腳踝撞傷之傷害(王碧花於警詢之證述);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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