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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宗儀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15分止,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外出購買早餐。
嗣行經頭城鎮青雲路三段與沙成路口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對賴宗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宗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竟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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