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740,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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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德於民國105年4月8日深夜,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竟仍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前,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而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吳冠德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抽血驗出吳冠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2.1mg/dl(即百分之0.2521),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冠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2幀、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竟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板模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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