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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某炭烤店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與頭城交流道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控制力、判斷力與駕駛能力均下降,不慎自行撞擊路邊交通柱及安全島後人車倒地受傷,經消防救護人員將其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於翌日即105年3月31日凌晨0時58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mg/dl(即百分之0.238),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陳清華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10、14至30頁)。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
查本案被告經抽血液檢驗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38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38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則為百分之0.238,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又如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19毫克(計算式:238mg/dl÷200=1.19mg/dl),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是被告於105年5月31日陳報之刑事答辯狀所辯稱:血液酒精濃度238mg/dl要再除以1000mg始得正確數值為0.23毫克云云,顯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8,超出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發生自撞之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惟念被告前無他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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