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759,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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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常正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中午12時至13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芷園餐廳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518巷口時,因行駛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4時27分對游常正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游常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牌照號碼QC7-73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11、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於100年、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2日至101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記取前開有期徒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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