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760,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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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達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郭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前方遇塞車停等中,遭被告駕車不慎碾壓左腳,而受有左足部壓砸傷併挫傷及瘀腫之傷害。

邱文達於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往賴郭珠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文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郭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表、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告訴人賴郭珠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傷騎乘機車停等之告訴人左腳,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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