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煌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煌儀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往女中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女中路2段506號前,不慎擦撞在右前路邊之行人劉中杰,造成劉中杰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煌儀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劉中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幸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