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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和韋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興東南路往五結方向行駛。
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東宜二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對陳和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和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於今年(105年)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8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至106年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並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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