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794,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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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生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下午4時起迄同日下午4時30分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健康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與健康路口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林俊生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對林俊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於99年間雖曾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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