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837,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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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琬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琬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琬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停等於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侯人豪騎乘電動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遭突開啟之車門撞擊,侯人豪因而失去重心復與沿同路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佳憶發生擦撞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7cm)、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程琬玲於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肇事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程琬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現場證人林佳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擦撞自同向車道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車,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念及被告始終有和解意願,並願給付告訴人包含保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僅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犯後非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尚非惡意不予賠償,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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