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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輝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壯橋附近某工地飲酒至同日20時10分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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