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856,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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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慶杉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至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杜康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

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對張慶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慶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12日至102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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