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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竑屺(原名沈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竑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竑屺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居酒屋與友人飲用啤酒4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且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沈竑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竑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此次犯行前尚前無他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附帶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由,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54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電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撤緩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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