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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榎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榎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其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悔意,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外出購物,洵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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