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888,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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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振昌於民國104年8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八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員山路1段之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乾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1段由東往西往大同鄉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角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林乾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區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遲發性腦出血、右顳葉及左側額葉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胸壁擦挫傷血腫及右側第4、5、6、7、8、9、10、11肋骨折合併延遲性血胸、右手第5指及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害。

楊振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乾坤委由林明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乾坤於警詢之陳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現場相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肇事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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