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96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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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應補充記載:「邱世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具狀辯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定技術規範)有關檢定之公差規定,若以酒測取締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乘以公差正負5%,誤差值為正負每公升0.013毫克,以每公升0.26毫克扣除後為每公升0.247毫克,伊並未超過酒測取締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云云。

惟本案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係於105年5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5月27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6日為警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並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自應採認該分析儀之檢測結果。

再依檢定技術規範第9.1條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00mg/L且小於2.000 mg/L範圍者,檢定公差為±5%」之規定,惟此係因機器檢測難免都會因外在因素而有所誤差,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是否為合格時,在正負5%之誤差值範圍內,均判定該機器為合格,因此若以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為例,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應係在每公升0.2375至0.2625毫克中間,不能確定一定是往上加或往下減等情,此規範固然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然而,上開檢定公差係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了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第9.2條表3標準差之規範,以本件為例,「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者,重複性小於0.007mg/L(標準差)。」

必同時符合上開檢定公差及標準差之情況者,始為合格,並非泛指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在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者,均必然有正負5%誤差值之情形。

基此,於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分析儀係合格之情形下,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在上開標準差重複性為小於每公升0.007毫克情形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3毫克以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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