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97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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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建昌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19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萬德六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且黃建昌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萬德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吳識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吳識車倒人傷,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送醫前心肺停止,經於當日下午3時44分送醫急救後仍無生命徵象,於當日下午4時1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黃建昌於肇事後,在員警接獲報案尚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識之子洪志明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6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同上相驗卷〉第13至17頁、第77至7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同上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羅銜聘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23至2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明、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吳識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8頁、第78至7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4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相驗卷第6至8頁、第12頁、第42至74頁)。

再被害人吳識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胸部、骨盆挫傷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56幀附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76頁、第80至88頁、第90至1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轄內發生黃建昌涉嫌車禍致死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足佐(見同上相驗卷第119至18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05年5月2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1頁)。

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然此僅為被害人亦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在場,並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1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胸部骨盆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洪志明痛失至親、被害人家屬張正雄失去互相扶持之伴侶,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惟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影本1紙、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7頁、第4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尚有悔改反省之心,另考量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軍職、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姐姐各1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見警詢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造成被害人無可回復死亡結果,惟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衡酌告訴人當庭表示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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