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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國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 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 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修正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可言喻。
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未有明確依據即予緩刑2年,誠非妥適。
又在眾多酒駕案件之判決中,獨厚1 、2 位被告而給予緩刑之寬典,亦非公允。
再者,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遠逾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予以被告緩刑,尚非妥適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
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為緩刑2 年之諭知,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與刑法第7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洵無違法可言。
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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