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上,2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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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而修正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屬重大。

準此,酒後駕車之緩刑宣告自應嚴格審酌,惟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誠非妥適,且於眾多酒後駕車案件之判決中,獨厚一、二位被告給予緩刑之寬典,亦非公允。

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遠逾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對被告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李明倫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與其他人車發生車禍受傷,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已具體表明法定所應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實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

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本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且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整體用路人之安全而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審酌之各項事由,洵無違法可言。

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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