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聲再,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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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朝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交易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朝文因患有「腸躁症、腹瀉症」,因而誤以為經過晚上睡覺、喝水及多次排尿等行為,已將酒精消退無疑,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故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重要證據即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因「腸躁症、腹瀉症」,因而影響新陳代謝作用,致酒精無法正常消退,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原確定判決未函詢長庚醫院查證其間關聯性,逕行認定「再審聲請人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安全,屢犯公共危險罪。」

等情,足認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查,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第二審判決正本已於105 年7 月13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並於同日由再審聲請人前往該派出所親領無誤,此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成功派出所受理軍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之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判決正本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宜蘭縣羅東鎮,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再審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其再審期間應至105 年8 月4 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105 年8 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 份足憑,足認被告再審之聲請已逾越法定再審期間。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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