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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林豐田
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案係另案被告邱勝陽為脫免刑責,於民國104年12月5日、6日接續冒用「甲○○」之名義接受攔查實施酒測、應訊,其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對受判決人判處上開罪刑,是上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
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10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97年度台非第200號及97年度台非第37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甲○○確遭另案被告邱勝陽冒名應訊之,且另案被告邱勝陽亦因犯此部分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全案卷宗及10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全案卷宗屬實。
惟本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人為邱勝陽,邱勝陽於接受酒測時,在酒精濃度測定單受測者欄中,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並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表示「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持交舉發員警以行使;
又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另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嗣邱勝陽經警解送至檢察署,其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甲○○」之名接受訊問,致檢察官誤認邱勝陽為「甲○○」,因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警詢之邱勝陽,而非「甲○○」,故判決書上之被告姓名與年籍資料雖誤寫為「甲○○」,但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一併更正為被告邱勝陽即可,尚難認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再審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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