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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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