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訴,1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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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樹根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周書甫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樹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樹根係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員,平日以駕駛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潘樹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興二路西往東方向(往焚化爐)行駛,行經利興二路與利工一路2段路口,適該路口行車號誌因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境後毀損故障,潘樹根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陰、該路段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接連前方兩輛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後方駛經該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仍貿然直行,適有林緯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利工一路2段由南往北(往利澤方向)駛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林緯杰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告之垃圾車右後輪擋泥板,林緯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顱骨複雜性開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9月28日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潘樹根於肇事後旋即報警,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林緯杰之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樹根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緯杰之父(告訴人)林慶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林緯杰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證。

此外,亦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害人林緯杰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認被告確有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利興二路與利工一路2段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右側被害人林緯杰行向之多線道車先行,被害人林緯杰亦有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均有勘驗筆錄各1紙附卷可佐。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緯杰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被害人林緯杰雖亦與有過失,仍未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颱風過境後執行業務駕駛清潔車清運垃圾,因疏未注意在因颱風致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車發生撞擊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考量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林緯杰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公所清潔隊擔任隨車人員、月薪新台幣3萬1千元,需扶養高齡85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自首,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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