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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0 、261 、262 、263 、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九、十二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四
、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言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廖月英、李國章、林建銘、林建邦、張均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張仁豪、黃麗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言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0 至11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第127 頁),其中如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4 頁;
104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22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月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星偵卷,第10至12頁);
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星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照片3 張附卷可按(見警星偵卷,第48至49頁);
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星偵卷,第16至18頁);
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星偵卷,第19至20頁);
如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天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星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星偵卷,第2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星偵卷,第42至45頁)各1 份、手機序號翻拍照片1張(見警星偵卷,第25頁);
如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麗卿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星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按(見警星偵卷,第26頁);
如附表二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均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星偵卷,第34至3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星偵卷,第4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星偵卷,第42至45頁)各1份及照片8張(見警星偵卷,第36至39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游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按(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8頁);
如附表二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
104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4頁);
如附表二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
104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第26至2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6頁)及照片2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39頁)及照片1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勤(見警澳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潘源隆(見警澳偵卷,第1至1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澳偵卷,第36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見警澳偵卷,第26至30頁、第32頁、第34至35頁)及照片10張(見警澳偵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源(見警澳偵卷,第13至16頁)、證人潘源隆(見警澳偵卷,第1至1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如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全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8至2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歷史影片查詢結果(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各1份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七、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九部分,論罪法條誤引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罪名;
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論罪法條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均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林言峻與證人潘源隆間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財物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非屬違禁物,復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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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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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2 月│宜蘭縣羅東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駕駛動力交通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7 日下午2 │站前路18號頂│小客車,不慎與由黃俊淇所騎│具肇事,致人受│月。 │
│ │時19分許。│好超市前。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傷而逃逸,累犯│ │
│ │ │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俊淇│。 │ │
│ │ │ │受有右腕挫傷、雙掌磨損或擦│ │ │
│ │ │ │傷、雙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 │
│ │ │ │詎林言峻見狀後,竟基於肇事│ │ │
│ │ │ │逃逸之犯意,未對黃俊淇採取│ │ │
│ │ │ │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 │
│ │ │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 │ │
│ │ │ │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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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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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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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12月│宜蘭縣三星鄉│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址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27日上午9 │大隱村大隱十│大門後,侵入廖月英左址住宅│累犯。 │ │
│ │時許。 │五路309 號。│內,徒手竊取廖月英所有之噴│ │ │
│ │ │ │灑農藥機2 台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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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3 月│宜蘭縣三星鄉│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址倉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日凌晨3 │大隱村大隱六│大門後,進入李國章左址倉庫│累犯。 │ │
│ │時30分許。│路353 巷22號│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 │
│ │ │號旁倉庫。 │之鋸子1 支,竊取李國章所有│ │ │
│ │ │ │之檜木板4 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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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3 月│宜蘭縣三星鄉│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址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16日中午12│大隱村安農北│大門後,侵入林建銘左址住宅│累犯。 │ │
│ │時許。 │路3 段51巷3 │內,徒手竊取林建銘所有之銅│ │ │
│ │ │號。 │製彌勒佛1 尊、鑽戒、珍珠戒│ │ │
│ │ │ │指、男用玉戒各1 只、數位相│ │ │
│ │ │ │機1 台及手錶3 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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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3 月│宜蘭縣三星鄉│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址大門│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中旬某日某│尚興路36巷22│後,進入林建邦左址祖厝內(│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號。 │現移作倉庫使用),徒手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林建邦所有之木板、水缸碗盤│ │日。 │
│ │ │ │各1 批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車牌2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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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 年4 月│宜蘭縣三星鄉│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址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12日下午4 │大隱村大埔一│大門後,侵入林天賜左址住宅│累犯。 │ │
│ │時許。 │路198 巷32號│內,徒手竊取林天賜所有之三│ │ │
│ │ │。 │星牌手機1 支、老花眼鏡1 副│ │ │
│ │ │ │及圓形木椅8 張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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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 年4 月│宜蘭縣冬山鄉│徒手竊取梁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3日中午12│富英路306 巷│碼U3-8288 號車牌1 面得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13號前。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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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 年4 月│宜蘭縣三星鄉│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址住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15日下午5 │尾塹村清洲五│後門後,侵入張均豪左址住宅│累犯。 │ │
│ │時30分許。│路76號。 │內,徒手竊取張均豪所有之竹│ │ │
│ │ │ │筒圓木型錢筒1 個(內有零錢│ │ │
│ │ │ │800 元)、襯衫2 件、襪子4 │ │ │
│ │ │ │雙、休閒鞋2 雙、手錶2 支、│ │ │
│ │ │ │佛像玉佩1 只、玉製如來佛1 │ │ │
│ │ │ │尊、高梁酒1 瓶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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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 年1 月│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游游文所有之電線3 │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6日晚間11│中山路3 段40│包(起訴書贅載輪胎2 條)得│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58分許。│1 巷23號旁空│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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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 年2 月│宜蘭縣羅東鎮│持林言峻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1 日晚間10│中山西街100 │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 │累犯。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 │時52分許。│之6 號前。 │王美齡所有由張仁豪所管領之│ │壹支沒收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 │
│ │ │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 │
│ │ │ │張仁豪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 │
│ │ │ │3207號(起訴書誤載為RAY-32│ │ │
│ │ │ │07號)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 │ │
│ │ │ │-3207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行 │ │ │
│ │ │ │車紀錄器1台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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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 年2 月│宜蘭縣冬山鄉│持石塊破壞黃麗玟所管領停放│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5 日晚間11│冬山路3 段23│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50分許。│6 號前。 │U5-8382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日。 │
│ │ │ │告訴),徒手竊取黃麗玟所管│ │ │
│ │ │ │領放置車內之工具箱1 盒、行│ │ │
│ │ │ │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監視│ │ │
│ │ │ │器鏡頭各1 台及柺杖鎖1 支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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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4 年2 月│宜蘭縣冬山鄉│徒手竊取林志隆所有之彌勒佛│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9日下午1 │義成路3 段37│木雕1 個得手。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12分許。│號後院。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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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3 年12月│宜蘭縣蘇澳鎮│林言峻與潘源隆共同前往左址│共同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柒月。│
│ │29日凌晨5 │新馬路87號。│住宅,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盜,累犯。 │ │
│ │時32分許。│ │址住宅大門後,侵入林月勤左│ │ │
│ │ │ │址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月勤所│ │ │
│ │ │ │有之花盆、茶几各1 個、茶壺│ │ │
│ │ │ │10具、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及│ │ │
│ │ │ │古箏1 副(起訴書贅載液晶螢│ │ │
│ │ │ │幕1 台)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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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3 年12月│宜蘭縣蘇澳鎮│潘源隆攜同林言峻前往陳坤源│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9日凌晨6 │漁港路5 號。│左址住宅拜訪陳坤源後,林言│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 │ │峻趁陳坤源、潘源隆均未注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際,徒手竊取陳坤源所有之│ │日。 │
│ │ │ │皮夾1 只及內置之郵局提款卡│ │ │
│ │ │ │、駕駛執照各1 張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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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4 年1 月│宜蘭縣冬山鄉│進入游全順左址開放式倉庫內│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7日下午3 │武罕六路58號│,徒手竊取游全順所有之輪胎│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2 條得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為53號)。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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