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訴,20,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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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志文於105月2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街與興東南路口,與李秀霞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明知已造成李秀霞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肇事逃逸。

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李秀霞出具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10至14、18至28頁),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肇事路口與被害人李秀霞發生擦撞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置被害人傷勢不顧,所為有危害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安全之虞,且造成被害人民刑事追償究責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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