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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溶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水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5月2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19巷口時,與何宜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何宜隆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竟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
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林水溶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水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何宜隆所騎機車擦撞,於1分鐘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事故後其有下車詢問何宜隆:人有沒有怎樣?何宜隆稱沒有怎樣。
其亦有答應要幫何宜隆付機車修理費,並告知何宜隆其在順安派出所旁之便當店工作,其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何宜隆所騎機車擦撞,於事故後1分鐘,被告即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核與證人何宜隆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15、16頁)、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本院卷第16~21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4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由清溝路向車號000-000號車主老婆借車後出發,要回家拿手機,拿完手機後回現場,現場已沒人等語(警卷第2頁);
於偵查中稱:後來回家拿錢,因為沒有錢,就叫弟弟拿錢回來。
拿到錢就回到現場,約半小時左右回到現場,但已沒有人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就何以離開現場,是拿手機或拿錢?前後已有不符。
另其於審理中先稱:當時原本要送2處便當,一處是冬山路5段,在其住處對面,另一處是在舊寮的工地,但機車在永興路與清溝路口處壞掉,所以向朋友潘信忠之妻借機車,送完兩趟後回到現場,但被害人已走掉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32頁)。
惟質之向潘信忠妻借機車時,便當放在何處時,其改稱:借機車時尚未去拿便當,是出門後機車壞掉,要借機車去便當店等語(同卷第32頁)。
再質之何以出門時,即知有2處便當要送,其稱:因下午都要送便當等語(同上頁)。
復質之既要去便當店,何以不向老闆借錢,反而去送便當,其稱:有向老闆借,但老闆說沒錢等語(同頁背面)。
再問其除了送便當外,是否有回家拿錢?其稱:有,拿了4、5千元,要跟弟弟借錢,弟弟每週一至六都去博愛醫院做精神診療。
當其送完前述2處便當後回家時,弟弟尚未回家等語(同卷第33頁)。
則其一再翻異前詞,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其所述不實,自難以採憑。
甚至其最後稱:發生碰撞時尚未送便當。
是撞到後去跟老闆借錢,老闆不借,其再回家找弟弟,見我弟弟車還沒有回來,就先去送便當,送完便當又再回家,弟弟回來後其有拿到錢,就回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8頁),果如是,則其既有告訴被害人其在便當店工作,何需返回現場?是其所辯實屬飾卸之詞。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害人何宜隆於事故後,即有頭暈,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
而其確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之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65頁)。
再本件係二部機車互撞,二車均倒地,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何宜隆之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有照片可查(警卷第7、8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有可能因此受傷。
另證人何宜隆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質問伊車是怎麼騎的?伊因當時頭暈,不清楚被告是否還有問哪些話。
被告未經伊同意即離開等語(警卷第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伊有沒有怎麼樣,其就騎車跑掉等語(偵查卷第10頁背面);
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離開時沒有留下其姓名、聯絡電話或其所工作之便當店資料。
後來是路人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載伊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75頁),均證述被告於離開現場時,未為留下任何資料即行離去。
核與目擊證人黃廷軒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被害人沒有回答,被告講完後就騎車走了,沒有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工作地點;
亦沒有告訴被害人要為被害人修理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互核一致,足證被告確未留下資料即逕離去之事實。
而被告竟在何宜隆未回覆其身體是否有受傷之情形下,即在事故發生後1分鐘左右逕行離去,足見其急於離去而置被害人於不顧,益證其有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害人何宜隆稱其左腳有挫傷部分,因上開醫院資料並未載明,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查本案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被告係行駛在冬山鄉永興路2段之幹線道,何宜隆則從永興路2段19巷之支線道駛出,是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何宜隆為輕,且幸未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再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何宜隆,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復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及建築工地打零工,便當店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月入約1萬餘元;
已婚,育有2子,全家經濟均賴被告;
另尚有一患精神疾病之弟,如弟錢不夠時,亦會給予幫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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