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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瑛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檢束慎行,於105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八仙路往武淵方向行駛,行經八仙路與富英一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秀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兒女陳韋任、陳以芯沿富英一路往冬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邱秀萍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張瑛桔右後方車身,造成邱秀萍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陳韋任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張瑛桔於上述車禍發生後,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原應救護傷患並在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嗣經目擊證人提供被告車號予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瑛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第2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秀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並經目擊證人李國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5年2月1日21時3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八仙路往武淵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轎車在伊前方約200公尺處,伊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駕駛銀色車輛於八仙路與富英一路口均未減速,兩車並於上開路口相撞,撞擊後,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就直接掉到田裡,被告之車輛在伊車前打轉一圈後停下來,之後被告就駕車往武淵方向駛離等情綦詳(見警詢卷第7至9頁、偵查卷第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幀、被告到案後再次前往肇事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8幀、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4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嫌疑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黑色;
被害人邱秀萍車牌號碼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民眾目擊經過指認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有被害人邱秀萍受有頭皮鈍傷傷勢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載明被害人陳韋任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擦傷等傷勢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4頁),復有攝得被告與被害人邱秀萍發生交通事故過程之被害人邱秀萍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24日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係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被告雖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依前揭目擊證人李國鳴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駕駛銀色車輛於八仙路與富英一路口均未減速,兩車並於上開路口相撞」之內容可知,被害人邱秀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即自始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邱秀萍、陳韋任所受傷勢各為頭皮鈍傷、頭部挫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傷勢尚輕,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累犯加重其刑後予以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於肇事後企圖規避責任而離去,全然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離開現場,所為甚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被告於到案後即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05年5月23日審理中與被害人邱秀萍、陳韋任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第19頁、第29頁),復衡酌其於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灌水泥工作、現受僱擔任鐵工、家中有父母及2個弟弟,女朋友懷孕中將於年底生產、經濟狀況小康、父母親賣蔬菜水果之家庭生活狀況(均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自與前揭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諭知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雖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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