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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祥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5號、105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源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戴源祥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順順鵝肉店內飲用紅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沿宜蘭縣壯圍鄉○○路○○○○○○○○○○○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吳元吉亦疏未注意在壯五路143之3號前不當穿越道路而行走至該處,戴源祥閃避不及而撞擊吳元吉,吳元吉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後枕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手術後迄今仍受有右側上下肢癱瘓喪失功能,語言功能及認知能力嚴重受損而受有重傷害。
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對戴源祥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20.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戴源祥於105年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海濱公園內飲用紅露酒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1段,因不勝酒力自摔於道路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三、案經吳元吉之配偶黃李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家進、戴程妙齡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犯罪事實一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實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吳元吉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後枕撕裂傷之傷害,並因其外傷性腦傷及顱內出血,致右側上下肢癱瘓喪失功能,語言功能及認知能力嚴重受損等情,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0月2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害人吳元吉其確因車禍而受有重傷害無誤,是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
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說明。
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重傷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吳元吉受有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前次酒後駕車肇事後,復再度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自摔,顯未能因前次所生事故而生警惕之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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