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訴,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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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MU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同日八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撞及由王抄羅騎乘之自行車,造成王抄羅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抄羅提起告訴)。

詎李金龍於駕車肇事致王抄羅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抄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金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係二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考,故其為本件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不思在場救助而逕行逃逸離去,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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