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訴,3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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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燕玉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百合卡拉OK」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袁崇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袁崇德受有兩手掌及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燕玉見狀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袁崇德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而徒步離去。

嗣經袁崇德報警處理,並告知到場處理員警肇事者往「百合卡拉OK」方向逃逸後,員警隨即前往「百合卡拉OK」尋找,鄭燕玉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逃逸前,即向到場尋找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 g/dl即百分之0.19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鄭燕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5至16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 張 (見警卷,第26至29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兩手掌及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而徒步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有請其友人即證人游金濚到場協助處理,伊係因為內急而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

(一)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稽諸證人即被害人袁崇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當時被告已經有點醉了,被告有叫伊不要報警,伊有說不行,被告看到伊報警後,沒有向伊為任何表示就離開了,當時狀況伊也不知道被告去了哪裡,被告也沒有跟伊說尿急,伊亦未同意被告離開,伊報警後警察不到5 分鐘就到場,當時係證人游金濚最先到場,沒有多久巡邏車就到場了,證人游金濚到場後有跟伊說要伊坐在路邊休息,有跟伊說係被告打電話叫伊到場協助,伊有跟證人游金濚說伊已經報警了,證人游金濚聽了也沒有說什麼,救護車是警察到場後叫的,後來伊上救護車時,被告有回來並說其係先回店裡,被告離開現場到伊上救護車,時間約有10分鐘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本院卷,第31頁);

證人游金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告知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表示因為尿急須離開現場,所以請伊到場處理本案,伊約5 分鐘後到達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 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有看到1 台巡邏車,離現場約有30至40公尺,後來有1 位警察走過來,被害人有向警察比手勢,並說肇事者往卡拉OK方向走,後來在救護車到場前,被告就被警察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 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圳儀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分駐所備勤人員,伊到場時分局的巡邏支援警力已經到場,伊到場時證人游金濚已經在現場,證人游金濚有跟伊說係被告請伊幫忙處裡本件事故,因為被害人有向支援警力說被告往卡拉OK方向走,支援警力就往該方向找,後來有將被告帶回現場,並經被害人當場指認無誤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徵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不願被害人報警處理,在警方人員尚未到場,亦未獲被害人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之情況下,仍決意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而徒步離去,嗣大約經過5 分鐘後,始有證人游金濚及員警陸續到場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之被告於離開現場途中尚能致電證人游金濚,被害人當時意識無礙,並能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足見被告斯時並無不能立即留下日後聯繫資料再行離開現場之理,縱令被告斯時確因尿急亟待離開,亦難認當時情況業已達到欠缺留下日後聯繫資料之須臾時間之程度,益徵被告在警方人員尚未到場,亦未獲被害人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之情況下,已決意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而徒步離去,則被告離開現場當下,主觀上已存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已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縱令被告於離開途中確曾致電證人游金濚到場協助處理,然徵以證人游金濚於獲電後約5 分鐘方始到場,被告所為業使被害人於被告離開之際迄至證人游金濚到場前,身處無法獲得即時救護之情況,矧被告係經被害人向員警指引逃逸方向,方由員警帶回現場由被害人當場指認無誤,俱如前述,可見被害人於員警將被告帶回現場前,亦無法知悉肇事者身分,自難單憑被告肇事而離開現場後,已通知證人游金濚到場處理一節,即謂被告欠缺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於肇事後有請其友人即證人游金濚到場協助處理,伊係因為內急而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為辯,尚與實情相悖,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即百分之0.19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5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部分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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