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訴,41,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一0五月四月廿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二段與大塭路口,於右(起訴書誤載為左)轉彎時失控撞及於路口等停紅燈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後方黃煒淩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黃煒淩身體各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竟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

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及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肇事逃逸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黃煒淩指証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等在卷足資佐証。

乃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任水電臨時工之學經歷;

未成年前有一持漁槍遭判處拘役三十日之前科紀錄外,無其他違法犯紀,品行尚佳;

離婚,尚與父母同住,除單獨扶養三未成年小孩,尚與姐共同扶養父母,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提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低收入戶証明書一紙為証;

本案駕駛車輛轉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之機車及自小客車,正面撞擊,衝撞力道不小,二自小客車車頭均且凹損且見機車倒地,明知必已造成傷情,竟未留待理場救援,因恐家境無法負擔不詳賠償,旋駕車駛離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誠屬不該,幸二被害人均僅受挫傷之輕傷,未釀重大傷情;

被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且與二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二被害人並均代請求予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案係情急失慮所犯,犯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為家中經濟主力,上有年邁父母及下有三未成年子女待養,且被害人均代為求處緩刑,檢察官亦表無意見,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