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訴,5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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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18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吳建興發生擦撞,致吳建興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及右臉割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建興撤回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俊豪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吳建興受有傷害,竟因本身遭司法機關通緝在案,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僅短暫停留現場並請託路人代為報警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參,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本身遭司法機關通緝而逕行逃離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有請託路人代為報案,且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身體受傷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27、28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與粗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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