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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游景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行至該路段一二0號前時,因急速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吳芳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九六號機車並逕行右轉,造成吳芳宜煞停不及而撞及游景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有上唇內側一點五公分撕裂傷及下巴、左手肘、左手部、左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游景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或施以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景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景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不思停留在現場儘速處理或救護被害人,反逕自駕車逃逸而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為鐵路局員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依其坦承犯行並於犯後旋與被害人和解並付訖賠償金,足見其確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其尚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故認對被告游景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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