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案經「張浚銘」告訴,應更正為「馮俊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事實欄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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