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訴,8,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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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燕紹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王三和及洗碗檯,沿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往倉前路方向行駛,適有路人陳怡芳沿大同路往公正路方向步行行經該處,與王燕紹對向而行走於王燕紹之右前方,兩人交會時,王燕紹搭載之洗碗檯門扇撞擊陳怡芳右腹部,致陳怡芳因此受有右腹股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怡芳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王燕紹肇事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經陳怡芳同意,亦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僅短暫停車將洗碗檯扶正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三和逃離現場。

嗣經陳怡芳報警後,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怡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而言,證人陳怡芳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陳怡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告訴人陳怡芳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然該次訊問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份傳訊告訴人陳怡芳,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肇事逃逸之犯意,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此與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陳怡芳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腹股溝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撞擊後覺得很痛,有蹲下去,並跟被告說「小姐,你撞到我了」等語,被告當時有轉頭看了他一下,因為當時很吵,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跟她講話,被告後座的乘客(即被告之弟王三和)把東西扶正後就走了(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件證人陳怡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應無再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其證述應可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有停下來跟證人陳怡芳說對不起(見104年度偵字第5124號卷第17頁背面),被告既有停車回頭察看,應可看到證人陳怡芳蹲下來的情形,可合理判斷證人陳怡芳可能受傷,但並未下車察看,亦未與證人陳怡芳對話確認傷勢或徵得其同意即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未經證人陳怡芳同意、未報警、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洗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陳怡芳達成和解,證人陳怡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騎乘機車與證人陳怡芳發生事故,致證人陳怡芳受有右腹股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芳與被告業已於105年2月1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2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17、18頁),按諸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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